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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方境外所得如何避免双重征税?
文/ 佚名 出处:lnternet 人气:   2006-3-6

 

  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京财税(1995)2348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对投资方境外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按以下办法:
  一、投资方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
  境内应纳 境外应纳 适用 境外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额= ( + )X -
  税得税额 税所得额 税率 税款扣除额
  公式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各国(地区)合计数,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为分国(地区)计算合计数。
  (二)对境外所得的计算,本市一律统一为按“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
  境外企业的亏损,不得用境内所得弥补,境外企业之间的亏损,也不得相互弥补。
  二、境外巳缴纳所得税税新的扣除
  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予以抵扣。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已纳所得税额,是指被境外税务当局征收的,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所得税。但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的补偿(如取得贷款的利息,由于纳税而减少的利息收入,由借款人按贷款协议所订的利率予以补足等),或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如由买方包税等)。 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税额的扣除,是指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按《条例》规定的成本、费用标准及税收扣除项目重新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的扣除限额后,按规定对境外已纳所得税额进行的扣除,按公平税负的原则,对所缴纳的所得税额依税收规定进行扣除或所纳税额不足部分予以补足的行为。
  (一)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境外减免税处理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二)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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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所得税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
  =
  税款扣除限额 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
  X ?????????????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三)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的余额补扣。
  1.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等于抵扣限额,则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可以全部扣除,实际扣除额等于抵扣限额。
  2.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低于抵扣限额,只能扣除其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其差额为在境内应补缴的税额。
  3.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大于抵扣限额,其超过限额部分不能扣除。
  (四)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投资方境外所得获得减免所得税的处理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6号《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三)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四)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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