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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评价及程序 第十七条 “919阳光企业”和“919阳光品牌”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市场主体诚信公示评价委员会公布评价工作方案及受理申请的开始和截至日期。 第十八条 “919阳光行动”理事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919阳光企业”和“919阳光品牌”申请表》、提供有关信用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专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市场主体维权铸信联合行动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中国市场主体维权铸信联合行动组委会办公室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者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中国市场主体维权铸信联合行动组委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的建议名单。 第二十二条 中国市场主体维权铸联合行动信组委会办公室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二十三条 中国市场主体诚信公示评价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中国市场主体诚信公示评价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以中国市场主体维权铸信联合行动组委会的名义授予“919阳光企业”和“919阳光品牌”称号,颁发证书及牌匾。 上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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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公示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根据“919阳光”诚信等级公示的“919阳光企业”和“919阳光品牌”证书和牌匾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由中国市场主体维权铸信联合行动组委会统一安排媒体定期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受理市场投诉,同时,企业亦可以在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的“919阳光”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919阳光企业”在有效期内,其正常经营信贷活动由中国市场主体维权铸信联合行动组委会指定专业担保机构提供信用担保,“919阳光品牌”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其正常品质由中国市场主体维权铸信联合行动组委会指定专业保险机构承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获得“919阳光”品牌称号的产品和服务,如信用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服务)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信用危机,企业的信用保障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中国市场主体维权铸信联合行动组委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品牌“919阳光”称号。 第二十九条 “919阳光”品牌标志是有时效的公示性商业信用标志,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和擅自延长使用时效。未获得“919阳光”品牌称号的产品和服务,不得冒用“919阳光”标志;被暂停或撤销的产品和服务、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和服务,不得继续使用“919阳光”标志;禁止转让、伪造“919阳光”品牌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第三十条 参与“919阳光”诚信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三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919阳光”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主体的“919阳光”企业和品牌的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919阳光”诚信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919阳光行动”组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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