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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问题解答
文/ 佚名 出处:lnternet 人气: 20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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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帮助财政部门、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地方执行办法时参考。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1.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合伙人/股东应当“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这里的“连续”应当如何掌握?
注册会计师因转所、病假、产假等原因可能会在短期内中断执业,这种中断执业是正常的。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最近5年内中断执业的时间累计不超过1年(12个月),且没有出现被注销注册或受到暂停执业处罚的情况,都可以认为其执业时间是连续的。
2.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有以下审计业务经历:“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这是否要求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有执行所有这些业务的经历?
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有规定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审计业务的经历均可。
3.事务所设立后,能否吸收仅具有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合伙人或股东?
办法实施以后申请设立的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以及办法实施以后事务所新吸收的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仅具有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不能成为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
4.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股东,但还有1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该事务所是否视为满足设立条件?
事务所有任何1名合伙人或股东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都视为该事务所不满足设立条件。
5.设立合伙事务所,除2名合伙人外是否还要求有其他注册会计师?对合伙事务所合伙人的国籍和居住时间是否有限制?
办法对合伙人之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没有要求,也不限制合伙人国籍和居住时间。
6.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事务所的决定”的,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设立事务所的申请。如果审批中发现一名申请人的材料是虚假的,其它申请人是否也受到该项规定的限制?
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和限制注册会计师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设立事务所,包括申请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他申请人弄虚作假而提出申请的情况。申请人不知道其他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不受该项规定限制。
7.设立事务所和分所,除办法规定的条件外,省级财政部门是否可规定其他条件?
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省级财政部门不得对行政许可的条件作出规定。
8.过去批准设立的事务所中不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股东,是否可以担任主任会计师?
事务所变更主任会计师,新任主任会计师应当满足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9.如果注册会计师已办理完转出原所的所有手续,但因故仍为现转出事务所以外的另一家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该注册会计师能否申请设立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事务所,应当与过去执业所在的所有事务所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例如,某注册会计师原是A所股东,后转至B所执业,但因故一直没有办理A所的股权转让手续。现该注册会计师准备申请设立C所,则他需要首先办理完A所的股权转让手续。
10.事务所名称是否以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
事务所的名称只要不违反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
11.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同意,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事务所字号的名称”。这里的“同意”指由谁同意?
由申请设立的事务所名称包含其字号的已设立事务所同意。例如,如果申请设立的A所的名称中含有B所的字号,则需要B所同意。
12.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申请设立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为原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其申请材料还应包括该注册会计师的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这里的“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是什么?合伙人或股东终止原所设立新所的,应当提交什么证明?
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一般包括全体合伙人或股东会决议以及财产份额或者股权转让协议。合伙人或股东终止原所设立新所的,应当提交原所的清算报告。
13.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事务所设立申请材料包括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证书复印件,这是否包括合伙人、股东以外的其它注册会计师的证书复印件?
是指包括合伙人或股东在内的全部注册会计师的证书复印件。
14.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合伙协议或章程是否要求公证?
申请人提交的合伙协议或章程不要求公证。
15.如果申请设立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关系不在本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由何处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执业经历证明和已转出原所证明?
应当由该注册会计师注册关系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证明。
16.“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中要求合伙所填写“出资总额”是出于什么考虑?对于合伙所,是否可以要求提供验资报告?
附表1要求合伙所填写出资总额主要是出于财政部门掌握情况的考虑,并不意味着财政部门需要对合伙所出资额进行审查。对合伙所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
17.财政部门是否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财政部门在受理环节不能要求申请人提供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审计工作底稿、公证书、合伙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专职执业证明等,都属于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财政部门为核实情况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应当自行搜集取得,财政部门为核实申请人最近3年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向其他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了解,而不是要求申请人提供。
18.财政部门如何掌握合伙人或股东专职执业的情况?
应主要通过公示和举报等线索来发现未专职执业的情况。对合伙人或股东提出专职执业要求,出发点是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在实际工作中应主要以合伙人或股东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为标准来掌握。
19.省级财政部门在审批中对申请的公示应当在什么时间进行?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内都可以进行公示,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就进行公示。采用互联网站、张贴告示方式公示的,其公示时间长度应不少于14天(工作日)。
20.对财政部门公示、公告的方式有何要求?
公示、公告可以采取的方式有报刊、网站以及在公告栏张贴等。由于网络信息传递广、成本低的优势,建议采取网站的方式。对于报刊,全国性和省内发行的报刊均可以。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省级财政部门都应当指定一种媒体,并发文明示。
21.执业证书上填写的发证日期是批准文件日期还是打印日期? 批准文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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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22.事务所在所在城市内是否可以设立分所? 办法对此没有限制。
23.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设立分所的事务所(总所)应当具有的注册会计师数量,该数量是否可以包括已成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
不包括。这里仅指在事务所(总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
24.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并新设的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应以合并前哪一家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可以合并前任何一家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25.吸收合并后存续的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如何计算?
吸收合并后存续的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参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原则确定。
26.作为事务所分所负责人的合伙人或股东是否可以同时在事务所(总所)和分所执业?
分所是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分所负责人也是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分所负责人同时在事务所(总所)和分所执业不属于跨所执业,现行法律和规章并未禁止。
27.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担任该分所负责人的合伙人或股东的注册关系是否应在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该分所负责人的注册关系可以在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也可以在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三、会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
28.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变更备案证明材料有无具体规定?
由于事务所变更情况比较复杂,办法没有对各种变更事项规定具体证明材料。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对备案材料作出具体规定。
29.财政部门收到事务所变更备案材料后,是否可以发文表明同意备案?
备案只是一种告知,不存在同意或者不同意备案的说法。为明确备案责任,建议接受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向备案的事务所出具书面回执,注明收到的材料以及日期。但回执上不应当有表明同意与否或者批准与否的文字。财政部门通过备案发[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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